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并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并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入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準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征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后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托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準;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
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并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于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準后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采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于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托設立售后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后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并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五章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采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后,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并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后,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l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涂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采取緊急措施并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準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采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鉆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