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燃氣工程建設規定的,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質量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經營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收繳非法經營設備、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燃氣企業擅自進行合并、分立、終止、變更經營場所或其他重大事項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企業供氣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逾期末糾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整頓,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企業停氣、降壓,未在二十四小時前通知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并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充裝燃氣與標稱重量不相符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未取得經營資質證書的經營者提供氣源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干元以上五干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虛假價格資料、擅自加價、提價的,由價格行政部門按《深圳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安裝、拆除、改裝管道設施或者燃氣用具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整改,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筑建筑物、構筑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除,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通知燃氣企業而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毀的,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并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燃氣壓力容器無使用證運行。未進行定期檢驗或者使用不合格鋼瓶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或超量充裝鋼瓶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糾正,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鋼瓶倒罐,自行排放殘液。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件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擅自動火作業、無準運證運輸燃氣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立即停止,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開啟或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例第四十一九條規定在管道供氣的高層建筑內使用瓶裝燃氣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末及時搶修燃氣設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延誤搶修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處罰機關應當全額上交市財政。
第七十六條 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